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防水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防水工程部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租赁纠纷而非承包纠纷,其在黄某区内并无实际经营地址,应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所防水工程部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某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