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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6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丙,男,7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河南省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1月2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元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5月至6月我陆续向被告供水泥167.5吨,每吨水泥255元,共计合款x元,被告仅给我x元,余款x元拒不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

被告未书面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起诉封丘县xx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五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及当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水泥收条6张,2、被告李某丙、李某乙、高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水泥收条1张,3、2006年5月4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水泥收条1张,4、封丘县X乡xx村X村会主任李xx出具的证明1份,5、新乡市xx水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旋窑分厂出具的水泥暂定价格1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据此主张五被告是给封丘县xx有限公司打工的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庭审笔录1份,2、(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2006年7月20日本院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3、(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刘某某的诉状1份,5、(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刘某某提供的村村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1份,6、本院对张x的调查笔录1份,7、封丘县工商局出具的河南省封丘县xx公司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8、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这些收条上的几个人均不能作为被告,对4、5认为这个品牌不是被告让原告拉的水泥,且也未与xx村协商过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该案已上诉,其提供的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有异议但认为该案已上诉此证据无意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认为当时说欠自己x元是因为还有薛xx及另外一个人的两张条也照着我要帐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认为当时被告刘某某没有说要发票的事且他说的钱数也不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认为被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刘某某承包工程及施工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认为无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这个笔录也无意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已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故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刘某某的雇工,也能够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在封丘县X乡xx村承包工程施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4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某某在其诉状及本院对他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认自己承包西河村工程,在施工时原告李某甲为其拉水泥并欠原告李某甲x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5、6、7中能够证明封丘县xx公司并未参与封丘县X乡xx村工程的施工,故对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封丘县X乡(原娄堤乡)xx村X路建设项目,被告刘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建设,并雇用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其工人负责看场施工,期间原告李某甲为被告刘某某供应水泥,被告刘某某的雇工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原告出具了水泥收条8张共计164.5吨。2006年7月20日本院在对原告李某甲询问时自认被告刘某某欠其水泥款x多元,而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7月19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欠原告李某甲x元。被告刘某某因原告李某甲扣押其铲车而起诉到本院,在该案中原告李某甲曾提起反诉追要该水泥款,但未予以审理。该案上诉后又被发还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李某丙以去世为由而撤回了对被告李某丙的起诉,且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河南省封丘县xx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施工期间由其雇员收到了原告李某甲的水泥,就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款,但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的水泥收条只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的水泥数量,不能证明欠其水泥款的数额,而应以被告刘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卷中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某某自认的x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李某乙支付所欠水泥款于法无据,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某某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无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李某丙的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水泥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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