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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水电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果。2009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修理钻床时发生事故,致右手手指严重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至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1,868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928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将其部分厂房出租给原告的哥哥开办企业,原告系为其哥哥工作。因原告会水电维修,被告曾将部分水电维修的活承包给原告,支付过原告劳务报酬。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从事水电维修,工资标准为60元/日。2009年3月9日,原告右手手指受伤。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由被告向税务部门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明确系工资。2009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原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2009年9月2日,法院以原告请求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处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略)地方税务局接待调查事项转办单回复、(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劳动争议申诉书、(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显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之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2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完税证明来看,被告于2008年4月起为原告申报纳税,也即被告于此时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60元/日,因被告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尚有待职能部门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申请工伤认定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3,05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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