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到南召县X乡宏富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南召公司门卫室看望离婚后随其前妻郭××生活的女儿,因琐事与郭××父亲郭××发生争吵,再加上其与郭××离婚后对郭××一直心存怨恨,用菜刀将郭××砍伤,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的伤为重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案发后报警,后在家等候,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到南召县X乡宏富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南召公司门卫室看望离婚后随其前妻郭××生活的女儿时,因琐事与郭××父亲郭××发生争吵,再加上其与郭××离婚后对郭某来一直心存怨恨,李某即到郭××家厨房内,持菜刀返回门卫室,对郭××头部、肩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全身多处锐器伤,造成重度失血性休克症状体征,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朱某、于某、郭××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