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东方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诉被告尚某、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孙双红,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是(略)业主,被告尚某是(略)业主,双方是上下楼邻居关系。从2011年2月6日开始,被告尚某家往原告家厨房、卫生间漏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尚某,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维修,二被告互相推脱,到2011年5月中旬,才将厨房及大卫生间的漏水修复,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大面积脱落,吊顶、橱柜等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尚某辩称,被告尚某家往原告家漏水是因为主卫生间主下水管道漏水造成,主下水管道属公共设施,应由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管理和维修责任,被告尚某对该下水管道没有管理责任。同时主下水管封闭在墙内,被告尚某也没有对该下水管道造成损坏。在发生漏水情况以后,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解决维修费,被告尚某无奈自己出资将主下水管道修复。综上,因主下水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尚某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某家主下水管道漏水,原因不明。在发现漏水情况以后,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时通知被告尚某要求检查维修,被告尚某开始也答应维修,但后来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长期拖延,使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及时检查和维修。尽管如此,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然派工人积极参与检查和维修工作;因漏水地点发生在被告尚某家中,属被告尚某管理范围,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业主私人房屋内漏水问题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尚某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略)业主,被告尚某是(略)业主,双方是上下楼邻居关系。从2011年2月6日开始,被告尚某家因主卫生间下水管道漏水,致使污水从被告尚某家往楼下原告谢某峰家厨房、卫生间渗漏,原告发现漏水后及时找被告尚某、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维修。因被告尚某家中经常无人居住,打电话时称在外地出差未回。同时二被告因维修费用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互相推脱责任,直到2011年4月底,被告尚某才将主卫生间的主下水管道修复。因长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壁大面积脱落,吊顶、橱柜等损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该公司鉴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3168.44元。原告交鉴定费用1500元,损失合计4668.44元。另查明,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它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某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等进行修缮、服某、管理;东方现代城业主公约第二章十四条约定:各户业主应对渗水漏水等情况给以及时的配合或维修,如未及时配合或维修造成其它用户损失应承担责任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按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它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某协议约定,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某家主卫生间主下水管道漏水有义务进行修缮。被告尚某系(略)业主,对该房产有管理义务,在发现水管漏水之后,应配合物业公司及时进行维修。本案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使下水管长期得不到维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均有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4668.44×60%=2801,对其余损失1867.44元由被告尚某承担。对原告多余的损失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二千八百零一元;
二、被告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十元。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