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2010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应他人的要求,驾驶自己的豫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装载800公斤(20包)他人自制的硝酸铵炸药向井沟村北边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记载:样品经试验,具备炸药的爆炸性,属爆炸物品;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当场扣押的800公斤自制硝酸铵炸药已销毁;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买卖证明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向梁XX购买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4、证人庞XX证实,2010年1月13日晚上,张XX打电话让郭某某去拉什么东西,我们拉过后张XX在半路等着我们,并骑摩托车在前面领路,公安人员发现我们时张XX骑摩托车跑了;5、证人郭XX证实:梁XX帮我把豫x长安牌面包车卖给了卫辉一个熟人;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张XX让用我的面包车到井申大道往北有个灰窑那儿拉些自制的硝酸铵炸药,我们把运费说到80元,后装好炸药运送途中被抓获了;我原来在山上干过活,用过硝酸铵,是放炮用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某某的供犯罪所用的豫x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按张本友的要求运硝酸铵,不知道是自制炸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的意见经查,其曾经供述明知自己运输的是硝酸铵炸药并且在矿山打工时也曾使用过此种自制炸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原判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