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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在去广东的客车上相识后,被告以要到广西包工程为由,邀请原告入股,原告因不懂工程而不愿意加入,被告即向原告借款,先后多次共借人币11万多元。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彭某某出具了欠条,欠原告x元,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按照1%的月息计算,利息为x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此一事实及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原告是按1%的月息计算的,高于原、被告约定的同期银行利率,故对此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08年7月1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彭某某人币捌万伍千元正。(按银行利息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彭某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彭某某之欠款,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欠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利息的计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本金x元,从2008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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