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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5年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馨,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希望原告在益阳适应一段时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馨,2009年8月21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曹某馨由被告抚养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共同女儿曹某馨尚未成年,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双方应为女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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