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与安阳县X村居委会、向某排除妨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学校)与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居委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居委会)、向某排除妨害、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敦新余、王某,原审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育才学校诉称,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街居委会签订了《南街村第二蜡光纸厂转让协议》。约定南街居委会将原第二蜡光纸厂整体转让给原告办学使用。转让金为213万元和北京213吉普车一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居委会在一个月内将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建筑物交给乙方,墙外的种植物、临时建筑物清除,如单方违约,向某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向某强行占用18间房和院落至今未腾。原告花了三万余元将北墙外和东某外的种植物和临时建筑物进行了清除。但至今南墙外、西墙外的种植物和临时建筑物没有清除。2004年6月、2005年6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我校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多年来,我们一直找二被告要求腾房、清除临时建筑物和种植物,二被告一直未腾、不清除。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的18间房屋及院落;判决被告南街居委会将南墙外、西墙外(2米以内)的种植物和临时建筑物腾清;判决被告南街居委会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原审被告南街居委会辩称,我们没有违约,我们按约定已将四周建筑物进行清理。起诉书中要求清理的地方与居委会没有关系;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还集资款,尚欠38.18万元,造成居民集资户不断到居委会闹事,也未在一年内办完土地征用手续,应向某委会交纳每亩每年1000元青苗费共计12.12万元,总之,居委会不应负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街居委会签订了《南街村第二蜡光纸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街村原第二蜡光纸厂的土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物和其它物品转让给原告使用;东某、东某、东某外至墙外路中心,北边、北墙外至原安林路中心,西至西墙外0.8米,南至南墙外0.8米(但西墙、南墙、墙外2米内),双方和任何人不得种树和作其它使用;转让金额为213万元和北京213吉普车一辆;原告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现金50万元和吉普车,下余163万元必须保证2002年元月底前还原蜡光纸厂工人工资10.1万元,2002年3月底前偿还9.9万元风险抵押款;其余143万元可用蜡光纸厂集资款抵押,但必须于2003年4月底前还清集资款,在一年内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办理手续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时间,原告向某委会交纳每年每亩1000元的青苗费,直至办妥手续为止;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某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居委会在一个月内将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建筑物交给原告,墙外的种植物、临时建筑物清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陆续付被告南街居委会款(略)元,下欠x元未付。原告于2004年6月和2005年6月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至今原告育才学校南墙外仍有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和厂棚,南墙外和西墙外有树木未清除。

另查明,原告与南街居委会曾于1998年4月28日签订过《联办学校合同书》,该合同具有承包性质,原告每年向某委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被告向某现在居住的是一个长方形的小院,该小院从蜡光纸厂院内隔开,向某另开一门。该院原有房屋18间,其中东某12间,北屋6间(北屋6间已经向某整修成7间)。向某称其与原蜡光纸厂有协议,但未提供相关手续予以证明。被告居委会曾于2004年4月10日、2007年4月3日、2008年1月28日给向某送达腾房通知。但其至今未腾。

原审认为,原告与南街居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且原告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南街居委会既未将南墙外的临时建筑物和西墙外(2米以内)、南墙外(2米以内)的树木清除,又未将向某住的房屋腾清交于原告,使原告的权利未能全部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南街居委会清除南墙外临时建筑物和西墙外、南墙外的树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街居委会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南街居委会没有全部按合同履行构成了违约,但原告也未全部将款付清,也构成了违约,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向某居住的房屋和院落,向某称是经过原蜡光纸厂同意后,以租赁20年抵顶其欠款的,但未向某庭提供有关手续及证据,虽然在庭审中,向某提供了时任副厂长杨××、杨金×和看门人员韩××当庭作证,但仅凭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其租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腾出所占的18间房屋及院落,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南墙外的建筑物和西墙外(2米以内)、南墙外(2米以内)的树木全部清除。二、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自行腾清所占18间房屋及院落,交还于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三、驳回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500元,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委会负担500元,原告安阳县水冶育才实验学校负担7800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原审中时任蜡光纸厂副厂长杨××、杨金×和看门人韩××的当庭证言,向某提供的集资12.4万元的证明,南街村X村民证明向某一家入住该厂时经厂里同意、村委也无人干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向某是经厂里同意入住而不是强行占用。自1997年以来,原蜡光纸厂欠向某集资款12.4万元,一直未还,如今所居住房屋及院落还要腾出,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原审应当采用并保护向某的优先购买权。

原审被告向某述称,1996年左右,向某向某街村蜡光纸厂集资15万元,1999年,蜡光纸厂无力偿还向某集资款就与厂长商议将蜡光纸厂的18间房屋及土地租给向某,如以后出卖时向某有优先购买权。2001年12月份水冶南街居委会在没有通知向某的情况下,单方把向某所租18间房屋和土地卖给安阳县育才学校,该买卖行为侵犯了向某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原告育才学校再审陈述,原蜡光纸厂欠的集资款是一百多万,而不是原审被告向某说的十二万,向某无租赁协议,也没有交过租赁费,育才学校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

原审被告村委会再审陈述,1、集资款是分期、分批偿还的;2、向某无租赁协议,不能认定有租赁关系;3、原蜡光纸厂已经破产终结,育才学校已经办理了土地证;4、抗诉中所称的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5、村委不存在违约,原审驳回育才学校要求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向某提供的证人杨金×与向某系连襟关系,证人韩××虽然能证明向某不是强行占居的房屋,但不能证明原蜡光纸厂与向某存在租赁关系,证人杨××虽然与向某无利害关系,但向某现无书面租赁合同或从向某集资款中扣除过租赁费的证据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佐证。综上证据分析,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租赁关系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恰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某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