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公交X路X路车站,从乘客林某右侧口袋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2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逃离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邱某、柯某、桑某某证言;赃证物品影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陆某曾多次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的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先后被行政处罚以及二次判刑,但仍不悔改,在判处刑罚后的二年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骥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