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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被浙江省杭州市警方抓获,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附近,酒后的被告人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以也已醉酒的被害人刘XX偷李XX的面包车为由(车牌号豫x),将刘XX拉至李楼河滩处,以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刘XX照抄一份内容为因偷车被当场抓住自愿用2万元作为赔偿的私了证明。因当时刘XX没有现金,李XX等人驾车将刘XX拉至其所经营的位于p河区小北门花坛附近的通讯店内,拿走4部手机、1台电脑显示器作抵押(经评估鉴定被敲诈勒索物品总作价2150元)。22日上午李XX给刘XX打电话索要赔偿款,因刘XX已报案而未得逞。案发后,被敲诈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郭XX、姜XX、范XX、马XX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书证——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闫XX、史XX、肖XX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李XX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史XX、肖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闫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被告人史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被告人肖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XX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李XX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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