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虞城县广纳利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利面粉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纳利面粉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牛某某与鑫鑫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广纳利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及原审被告鑫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半挂车于2008年3月6日挂靠在鑫鑫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鑫鑫运输公司向牛某某收取2000元管理费。牛某某雇佣司机豆建华为其开车,2009年8月3日经豆建华在河南省虞城县木兰配货站与广纳利面粉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货主为广纳利面粉公司,车主为鑫鑫运输公司,用牛某某的货车承运面粉40吨,卸货地址为江苏苏州,装货地址为河南省虞城县,运费每吨125元,协议还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货物完整无缺,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造成的原因由承运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即装车运货。2008年8月4日,司机豆建华驾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下行线203公里处与宋华、杨关心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的面粉全部毁损,豆建华及两个乘车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豆建华负次要责任,宋华、杨关心负主要责任。牛某某及鑫鑫运输公司已就此次事故向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中包括涉案的货物损失x元。
原审认为:肇事司机豆建华受雇于牛某某,其与广纳利面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并用牛某某所有的货车实施了运输行为,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牛某某又将此次运输的货物损失向责任某主张赔偿权利,以此可以确定豆建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应属于其职务行为,因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其雇主牛某某承担。牛某某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纳利面粉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数额由相关票据能够证明,其主张x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牛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半挂车挂靠在鑫鑫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鑫鑫运输公司应当在其收取2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向广纳利面粉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某赔偿广纳利面粉公司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鑫鑫运输公司在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上诉称:广纳利面粉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毁损面粉的数量为40吨,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未约定需一次性运输完毕,牛某某的车辆最大载重量为30吨。另仅凭发票也不能证实涉案面粉价值为x元。且广纳利面粉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与豆建华签订的,故不应由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纳利面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鑫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牛某某没有对鑫鑫运输公司提出上诉,原审判令鑫鑫运输公司承担2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某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面粉的毁损价值应如何确认,牛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确认豆建华是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判令鑫鑫运输公司在收取2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豆建华作为牛某某雇佣的司机,日常工作范围即是负责货物的承载及运输,其与广纳利面粉公司就涉案的面粉签订运输合同,系在牛某某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目的在于为雇主牛某某获取利益,因豆建华从事雇佣活动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牛某某承担,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毁损面粉的数量及价值问题。在豆建华与广纳利面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上明确显示,承载面粉的数量为40吨,广纳利面粉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上也显示面粉数量为40吨,总金额x元,该张提货单的日期为2010年8月3日,与涉案的运输协议系同一天出具,而另一份增值税发票上也对面粉的数量及金额有着明确的记载,上述证据系其公司保留的出货原始单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价值x元的40吨面粉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且牛某某在向事故相对方提起诉讼时,已经将赔偿面粉毁损的价值作为一项诉请进行主张,并将上述单据作为证明面粉毁损的证据提交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同时在诉状中也认可“车辆所载货物毁损x元”。其主张事故车辆的最大载重量仅30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的最大载重量与其实际承载量并不能够完全保持一致。因牛某某没有举出客观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原审对毁损面粉数量及价值的确认并无不当,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