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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诉郭XX、郭1XX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辉、李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佰德,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中隆矿山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隆公司)诉被告郭XX、郭1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准备开庭审理。在开庭前,二被告以原告将其打伤住院无法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后经本院分别进行调解,双方有和解意愿,原告又于2010年5月30日以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情况特殊需要协商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后因双方冲突时发生人身伤害导致住院疗伤,无法开庭审理。最终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辉、李某,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佰德、赵亭旭,被告郭1XX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中隆公司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自始掌管该公司至今,近期,二被告欲强行介入原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多次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强行撵走原告的管理层人员多名,并于2010年3月17日凌晨至次日上午,强行拉走台式电脑8台、开走一部五菱之光面包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虽然二被告系韩某某的子女,但也不能遂意侵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三星电脑8台及生产技术资料、豫x号五菱之光汽车一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洛阳中隆公司是在被告郭XX一手筹划运作下,借用其母亲韩XX和岳父孔XX的名义创立的企业,本来就是按照被告郭XX的思路在发展,对洛阳中隆公司的管理本是被告郭XX的权利和职责,不存在强行介入问题。8台电脑是被告郭XX在企业出现不能正常交货风险的情况下,暂为企业善意保管的财产,目前,该8台电脑及内存的生产技术资料早已因企业非正常状况的结束而悉数回到了它们原来正常放置的场所,不存在所谓返还问题。五菱之光汽车并未在被告掌控之下,该车系原告分配给售后服务部葛中伟副总工程师使用的,现在葛副总仍在使用该车,自然就不需要被告来返还了。总之,根据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1XX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未明确侵害了什么权利,当庭方才说明侵害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系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要求答辩期。2、起诉书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1)其称“自2010年至今郭1XX介入公司经营,二被告以其母亲名义严重阻碍原告的生产”的说法不实。从原告档案注册资料来看,郭1XX自中隆公司成立以来,从2001年起多次代表洛阳中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办理年检手续,在年检档案里,都有郭1XX的委托书和相关身份证明,故原告起诉书称郭1XX从2010年至今介入公司经营与事实相矛盾。(2)另称“强行拉走8台三星电脑、技术资料及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是谁拉走的表述不清楚。这些电脑和资料一直都在原告的办公室存放,郭1XX从未拉走过。五菱之光汽车现仍在原告办公区停放,原告并未提交该车辆丢失的报案材料。(3)起诉书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生产,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关系”的说法错误,被告郭1XX是该公司副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被告郭1XX作为洛阳中隆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做出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2、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

经审理查明,工商管理登记资料载明的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某某,最新资料里没有显示二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郭XX、郭1XX是韩某某的长子和女儿,对公司的发展与管理与其母有不同的见解,常为公司的发展与管理问题与其父母及小弟发生冲突,严重时多次出现双方在公司内办公场所发生互殴,直接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诉讼中,虽经派出所多次处理,本院也多次告诫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得凭私力采用违法手段解决相关矛盾。但二被告常以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到原告处行使管理权,引发双方冲突不断,致使双方常有肢体受伤的现象发生,使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电脑及汽车等财产,诉讼中,所涉物品均已回到了公司内。

本院认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确认的资料,在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实的情况下,法院首先要认定该资料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正常登记的公司法人,就应当在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任何人不得对其非法干扰、影响。二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长子和女儿,应当为公司的发展向母亲献策出力,在其建议未被采纳时,不应当把公司事务与家事混同处理,更不应强行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按被告的主张进行经营管理,说不通就用武力解决,还擅自撵走公司聘用的中层管理人员,使原告的内部管理脱节,无法组织正常的经营管理。不论从子女或公司员工的角度,二被告对公司经营管理权造成侵害的上述行为都必须停止并不允许再度发生,如遇公司内部矛盾,只能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不得凭私力采用违法手段解决,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二被告不得擅自到公司内发号施令,更不得继续妨害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关于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汽车的问题,因目前上述物品均已在原告掌控之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郭1XX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权的侵害;今后亦不得随意到原告办公场所侵害其经营管理权的行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郭XX、郭1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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