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群。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安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孙某乙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5时15分,田传辉驾驶孙某甲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省道x公路叶县X镇X路口与从叶县X镇X路口进入叶廉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豫D-x号别克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000元,现仍在恢复治疗中。豫D-x号别克牌轿车损坏,造成经济损失x多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传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某某、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x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们愿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过高或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3、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15时15分,田传辉驾驶原告孙某甲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省道x公路叶县X镇X路口时与从叶县X镇X路口进入叶廉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和豫D-x号力帆牌轿车乘坐人魏素霞及被告张某某受伤,豫D-x号别克牌轿车和豫D-x号力帆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安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063.29元。原告孙某甲的车在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x元。原告孙某甲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1200元,并支付他人树木赔偿款1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孙某甲申请对豫D-x号别克牌轿车损坏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其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7000元,原告孙某甲支付评估费500元。
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车辆与田传辉驾驶的原告孙某甲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和原告孙某甲的车辆损坏,双方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田传辉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乙系豫D-x号力帆牌轿车所有人,故应对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孙某乙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70%。原告安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063.29元;2、误工费12.20元×20天=244元;3、护理费20天×12.20元=224元;4、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51.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上述损失。原告孙某甲损失为:1、拖车、吊车、施救费1200元;2、修车费x元;3、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4、鉴定费500元;5、赔偿他人树木款1000元,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x元(x元-200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70%即x.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6551.29元;
二、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孙某甲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拖车、吊车、施救费、赔偿他人树木损失、鉴定费共计x.7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孙某甲、安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