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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43岁。

被告:罗某某,男,47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某,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架打闹。2011年6月26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无端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罗某某辩称:结某后我没有任何对不起原告的地方,我们没有打过几次架,我每月都给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就要将我为家庭付出的共计x多元钱还给我,我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某。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罗某某由于常出外工作赚钱等原因,未能有足够的时间在家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因此缺少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6月26日,双方因琐事引起打架,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已有过深刻认识,相识恋爱后仍然自愿登记结某,说明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导至互相猜忌,产生了一些纠纷,但未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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