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宾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17时13分许,在某路处,薛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甲某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小客车同向行驶,杨武驾驶丙小客车同向行驶,徐某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再撞击杨某车辆,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32,915.21元、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利息400元、租车费23,24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7时13分许,在某路处,薛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甲某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乙小客车同向行驶,杨某驾驶丙小客车同向行驶,徐某车辆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再撞击杨某车辆,致三车损坏。经某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徐某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由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2,915.21元。原告车辆经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为33,327元。
徐某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单等。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需追加同一事故中另一辆车的驾驶员、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徐某驾车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2,915.21元,徐某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等确定为32,915.2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车辆修理费利息400元,徐某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租车费,原告主张其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3月2日向严某租赁了一辆某奥迪车,共发生租车费23,240元,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租车费发票及收条;徐某认为严某个人无车辆租赁资质,且其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车辆不能出租,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租车费的财务凭证,故对租车费23,240元不予认可,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700元租车费;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严某租赁车辆,但既未提供严某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资格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供单位实际支付租车费之银行转帐或现金支出等相关财务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租车费23,240元不予支持,徐某自愿赔偿原告700元租车费,与法不悖,可予准许。(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徐某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赔付原告甲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9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某赔付原告甲某某租车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80元,由原告甲某某负担人民币348.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