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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许xx与被告王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xx。

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6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而言。故申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依法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我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的抚养依法判决,3、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出走的时间对,但出走的原因不对,出走是因为在原告家生活不下去了,我们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对我不信任,我与异性接触原告总会查我,而且我们是先结婚后补办的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xx,现随被告王xx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音响一套(三件)、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荣升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落地钟一个。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在xx信用社贷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的婚生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标准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30%确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许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0年10月底前给付;2010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音响一套(三件)、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荣升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落地钟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在xx信用社的贷款6万元,原、被告各承担3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云燕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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