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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a,男,×年×月×日出生于×,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张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ll月ll日凌晨,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号×室被害人刘a暂住处,采用竹竿入窗粘吊的方法,窃得人民币50元及价值人民币955元的夏新牌M600型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ZN4型手机1部。

2、2009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号×室被害人倪a暂住处,采用竹竿入窗粘吊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410元的三星牌x型手机1部、CECT牌x型手机1部。

3、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号被害人宋a暂住处,攀爬阳台入内,窃得人民币70元及价值人民币805元的SONY牌PSP游戏机1部。

4、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号后一幢出租房×室被害人刘b暂住处,溜门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仿苹果牌手机1部。

5、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号×室被害人姚a暂住处,溜门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l,575元的七喜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

6、200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a、张a结伙窜至上海市×区×镇×村×号×室被害人王a暂住处,采用竹竿入窗粘吊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525元的ZTC牌x型手机1部。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a、张a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案发后,除CECT牌x型、摩托罗拉牌ZN4型手机各1部以外,其余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a、倪a、宋a、刘b、姚a、王a的陈述,证人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张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总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a、张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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