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0日(农历)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x元及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陈某、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7日21时许,陈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载张某某沿柘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大门西50米处,被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奇瑞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陈某、张某某当天入住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后转至该院西关院区治疗。陈某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733.99元,其伤情为:腰1压缩性骨折、左膝左腕外伤。张某某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079.12元,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左侧腰部及左髋部皮肤擦伤。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无号牌奇瑞型越野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险。
原审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与事故责任的划分相一致,结合本案情况,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陈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张某某诉请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两人均未评定伤残,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财产损失电动车毁坏部分,由于两人未提供该电动车毁坏的程度及具体价值数额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三部手机毁坏部分,由于陈某、张某某仅提供了张某某的个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事故造成两人三部手机的毁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三部手机的具体损坏价值,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应赔偿陈某、张某某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陈某医疗费6733.99元、护理费408.26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4806.95元÷365天×31天)、误工费408.26元(4806.95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1天×10元),陈某上述费用共计7880.51元,王某某应承担5516.36元(7880.51×70%);张某某医疗费9079.12元、护理费737.50元(4806.95元÷365天×56天)、误工费737.50元(4806.95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张某某上述费用共计x.12元,王某某应承担7779.88元(x.12元×70%)。上述共计x.24元(5516.36元+7779.88元),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王某某还应支付陈某、张某某6296.2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陈某、张某某6296.24元。二、驳回陈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某负担350元,陈某负担150元。
陈某、张某某上诉称:虽然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陈某、张某某所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且王某某不参加强制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即使其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也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陈某、张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及三部手机因事故损坏,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陈某、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对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张某某主张的电动车及手机的损失有无依据,原审判令王某某承担6296.24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电动车及手机的损失问题。陈某、张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部分损坏,其主张王某某应对电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提交了售车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保修单,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电动车在购买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因陈某、张某某没有提交可以认定电动车具体损毁价值的相关证据,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可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有两部手机损坏、一部手机丢失,但除其本人的陈某之外,也没有提交出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陈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通事故中,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保险公司,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不存在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陈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此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我省目前尚未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主仍应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做出的规定,即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已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过赔偿。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也与公安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一致。陈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认定。陈某、张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家人进行护理,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的情形下,原审酌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作出的赔偿,陈某、张某某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何种职业,故原审按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其误工费数额正确。陈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0元,由上诉人陈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