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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申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5年生。

被告申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申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2日31日下午4点多,原告骑着电动车在被告的网吧上网时,电动车被盗。原告是被告网吧的会员,被告对停放在其门外的电动车负有保管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40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原告停放在我网吧门前的电动车没有看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动车登记单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谢XX和薛XX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网吧的会员和电动车价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原告骑着自己的捷达电动车到胙城东街被告开办的汇鑫网吧进行上网消费,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前,大约在下午5点33分,原告电动车被盗,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电动车2010年7月5日购买时的价格为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车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停放在自己网吧门前的电动车无看管的义务。原告诉称自己既向被告支付了上网费,又是网吧会员,被告就对原告的电动车具有保管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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