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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同案犯晏明亮(已判刑)驾驶的车辆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双石加油站加油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擦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就纠集同案犯杨某星、雷亚(已判刑)、同案人王军(未归案)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左额部、左颞侧、左肘尖、右腕外侧等处挫擦伤,左眼上下睑皮肤青紫和被害人张勇珍左背部、右肩胛、右腋后级及左胫前等处挫擦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晏明亮、杨某星、雷亚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轻伤各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郑某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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