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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杨某与被告洪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

负责人刘某,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XX、杨某与被告洪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洪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某、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77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张XX、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坤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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