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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3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郭某乙的证言,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某的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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