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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4日生子丁某超,同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感情发生变化,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外出打工一直不回家,也不寄钱回来养家,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09年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超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丁某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丁某超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4日生子丁某超,同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由此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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