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向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向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又名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之弟。
被告人向某丁,曾用名向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某戊,男,56岁,(略)人,农民,住(略)。系向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张中林,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丁犯抢劫罪,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0月8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当日经合议庭评议恢复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丙,被告人向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某戊、指定辩护人张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某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向某丁趁替向某煜守屋的被害人向某外出上厕所之机,潜进向某煜家偷吃了几个桔子。向某返回后发现了躲在堂屋北面空屋门后的向某丁,便将其抱住并大声呼喊向某丁的父亲向某戊。向某丁将向某绊倒在地,转身走进空屋里面的卧房拿桔子。向某丁走出卧房时,向某拿起一根木棒打向某丁,向某丁将向某抱住并推到在地,用手掐住向某的脖子,捡起摔在地上的木棒朝向某头面部猛击数下,致向某舌骨骨折、颅底及左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该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向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丁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向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向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向某丁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养老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向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向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向某丁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案发后,向某丁投案自首,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向某丁趁替村民向某煜守屋的残疾人向某外出上厕所之机,潜进向某煜家堂屋北边的卧房偷吃了几个桔子,之后躲在该房间门后。向某返回后发现向某丁,便将其抱住并大声呼喊向某丁的父亲向某戊。向某丁将向某绊倒在地,又走进卧房拿桔子。当向某丁走出卧房时,向某拿起一根木棒打向某丁,向某丁又将向某抱住并推到在地,接着用手掐住向某的脖子,捡起向某掉在地上的木棒朝向某头面部反复猛击,致向某舌骨骨折、颅底及左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大量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尔后,向某丁顺手拿走向某掉在地上的SIM卡号x、价值480元的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并离开现场,隐藏在附近的山上。当日上午10时26分,向某丁冒充向某,用向某的手机给自己的父亲向某戊打电话,制造向某已外出赶集的假象。打完电话后,向某丁将向某手机内的SIM卡取出扔掉,同时将自己的一张已欠费的SIM卡装入该手机。当晚20时许,向某丁潜回向某煜家,从其家中找来蛇皮袋、绳子、铁锤等物品准备移尸。正当向某丁将用于杀害向某的木棒插到尸体头颈下方,准备将尸体撬起来装进蛇皮袋子时,听到同村村民向某辛在向某煜屋外喊向某,便停止了转移尸体。向某辛离开后,向某丁逃离现场并潜藏在附近。事情败露后,向某丁自称“周怀春”拨打“110”报警。同年2月27日晚18时许,逃至沅陵县城的向某丁盗窃了郑某某的SIM卡号x、价值257元的KPT牌黑色直板手机,并于当晚22时左右用这部手机分别给自己的父亲向某戊和姐姐向某香拨打了电话,说向某是自己打死的。同年2月28日,向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丁作案时受精神分裂症(现诊期)疾病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向某丁的父亲向某戊已与被害人向某之弟向某丙签订了一份由向某戊赔偿被害方安葬抚恤金共计x元的书面赔偿协议,并已赔付x元。
另查明,被害人向某终年49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及被害人向某均是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夫妇共有包括向某在内的七个成年子女。被告人向某丁杀害向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年÷12×6=x元;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某甲83周岁、刘某某72周岁)[4020.87元/年×5年÷7人]+[4020.87元/年×8年÷7人]=7467.33元,共计x.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向某系被他人徒手扼压颈部并用棒类钝器反复打击头面部等处,造成舌骨骨折、颅底及左侧面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大量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经被告人向某丁当庭辨认,确认照片中的现场系其杀死被害人向某的现场。
3、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木棒1根、白色蛇皮口袋1个、绳子1段、铁锤1把,经被告人向某丁当庭辨认,确认木棒系其用于打击被害人向某头面部的凶器,白色蛇皮口袋、绳子、铁锤系其准备用于转移尸体的工具。
4、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了从作案凶器木棒和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向某所留。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丁时,从其身上提取扣押了一部KP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经被告人向某丁及被害人向某之弟向某丙、失主郑某某分别辨认,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系被害人向某的手机,KPT牌黑色直板手机系郑某某被盗的手机。
6、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KPT牌黑色直板手机与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的价值。
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丁为精神分裂症(现诊期),作案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8、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9、证人向某己、向某庚、向某辛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2月26日晚20时许,他们发现被害人向某被人杀死在向某煜房中的经过及现场情况。
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有人用向某的手机给他打电话,那人冒充向某要向某戊告诉向某之母自己赶集去了。次日晚22时许,向某丁打来电话询问向某香的手机号码,并承认自己打死了向某。上述向某丁拨打电话的情况,提取有中国移动公司沅陵县分公司手机通话详单在卷证明。
证人向某戊、覃五姐(向某丁的母亲)、向某壬、向某癸、向某己等人的证言证明,向某丁小时候得过脑膜炎,留有后遗症,智商低,思维和正常人不一样。
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从向某丁身上搜出的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是其儿子向某的手机。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7日晚18时许,她在沅陵县城龙舟大看台雕像附近被盗一部SIM卡号为x的KPT牌黑色直板手机。
10、沅陵县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26日20时39分,一名自称“周怀春”的男子以号码为x的手机电话报警,称太常乡老乡政府发生了命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某丁、被害人向某的户籍材料及本院依法向某安机关提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及其子女的身份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被害人的出生年龄、住址等情况及附带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12、辩护人提交的“2.26命案安葬抚恤金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3份证明,案发后向某丁的父亲向某戊已与被害人向某之弟向某丙签订了由向某戊赔偿被害方安葬抚恤金x元整的一份书面协议,并已分3次向某害方支付了赔偿金共计x元。
13、被告人向某丁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丁因偷吃桔子与被害人向某发生纠纷,采取手掐脖子并持木棒反复猛击向某头面部的手段,将向某当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某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因被告人向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某戊承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向某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对被告人向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向某丁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还提出“向某丁案发后有投案自首行为”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提出“向某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害人向某生前所抚养的人,故向某乙要求被告人向某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未向某庭提交误工费的票据或证明,故对向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向某丁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甲、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刘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33元,除已赔偿人民币x元外,剩余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33元,由向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追缴被告人向某丁违法所得的OBE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洪超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