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宽于2009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由于周某宽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周某宽的继承人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参加诉讼。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红梅,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周某宽因腰痛等症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4占位(性质待定),同日住院治疗,4月30日进行胸椎板切除减压术,5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x.64元。后周某宽症状未得到缓解,先后在鄢陵县中医院(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和鄢陵县望田卫生院(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20日)住院治疗,在鄢陵县劳动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在有关医药零售单位购药,共支付医疗费用x.59元。

2009年12月17日,周某宽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元。诉讼中,周某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有无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0年5月9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周某宽的诊断治疗过程上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周某宽评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8月13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一份补充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周某宽伤残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宽于2010年11月14日死亡。2010年12月15日,周某宽的继承人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向该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对周某宽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2月1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回函。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的患者死亡病例,缺少鉴定材料,无法鉴定。故,做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进行手术治疗后造成高位截瘫,构成二级伤残,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过错与周某宽伤残后果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60%。对于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周某宽造成的损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证实,以票据的实际支付情况(x.23元)为准;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从周某宽接受手术之日起计至其死亡之日止,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周某宽实际接受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元。同时,因周某宽现已死亡,死亡因果关系又无法做出司法鉴定,综合考虑周某宽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高位截瘫多年,身体状况已无法得到根本改善,进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应认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周某宽的死亡结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以60%为宜。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丧葬费的主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综合考虑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方情况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医疗费x.23元、误某x元、护理费x.2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x.47的60%计为x.88元;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的60%计为x.40元;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三项内容合计x.2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0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900元;鉴定费4500元,由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8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700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伤残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即其单位对周某宽的伤残具有过错,但对周某宽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没有死亡病理检查,不能做出死亡原因的判断。对医疗行为和患者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拒不提供患者相关的死亡病例,导致鉴定机构因缺少鉴定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作出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周某宽患有冠心病、心梗、褥疮等多种都可能致人死亡的疾病,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凭借豫天司法鉴定机构对截瘫的鉴定结论,让其单位对患者周某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划分不当。3、鄢陵县中医院应当参加诉讼;4、其单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周某宽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判断,不应由法院自由裁量。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已经确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诊疗后周某宽存在高位截瘫的伤残。正是由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造成周某宽高位截瘫,身体状况无法根本改善,长期卧床导致患上褥疮直至死亡。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是周某宽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正是由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造成周某宽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导致患上褥疮,最终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60%,原审判决责任划分符合常理。3、由于诉求偏低,一审判决也偏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4、鄢陵县中医院与本案无关;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认为周某宽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宽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身体受到损害,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周某宽二级伤残,其过错参与度为60%,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周某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护理费不仅包括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用,而且根据周某宽的年龄、伤残等级还应包括定残之日起二十年的护理费用。

周某宽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导致高位截瘫、长期卧床,组织器官因身体活动受限而受到影响,自身的抵抗能力下降,不但不利于疾病的治疗,而且会加重病情的发展。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周某宽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周某宽在诉讼中死亡,郭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依法参加诉讼,变更伤残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虽然增加了丧葬费用,但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增加。

周某宽虽然死亡,但不能因为周某宽的死亡而减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推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周某宽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60%没有加重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