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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街区五云山宜居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陈XX的宗申“白洋淀”1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BX-315型电焊机一台、焊把线40米、电缆线60米,价值共计5562余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被告人于2011年5月17日主动到郑州市X区分局峡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情某说明,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万某、李XX的证言,扣押、移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取保候审手续,鉴定结论,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5562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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