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罗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新牌坊6-2,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耿某、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行重庆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耿某,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物华公司因拖欠员工耿某劳动报酬,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说明一张,载明:“员工耿某,公司一年多来由于经营不佳,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经财务核对差你12个月工资,共计8400元,待公司有经济收入即给予补发。”经申请人耿某申请,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发出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物华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耿某8400元。因物华公司资不抵债,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关于涉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债权分配方案》,确认如下:一审法院共收到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物华公司司法变现款申请138件。其中劳动工资类案件28件;拆迁过渡、经济损失补偿、安置补助费类22件(有8户拆迁户有拆迁安置协议,未起诉);银行金融抵押债权案件4件;工程款案件8件;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74件,货款纠纷案件2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对物华公司的财产进行司法处置,得到变现款(略).6元。变现财产均为中行重庆分行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其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转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拍卖物华公司所有的“新民花园”项目27套住宅分配余款(略).6元(中行重庆分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拍卖“新民花园”项目剩余财产所得拍卖款(略)元(中行重庆分行、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一审法院变卖物华公司所有的“龙珠花园”车库变卖款(略)元(工行渝北支行抵押物变现)。物华公司涉及案件共有五类:(一)劳动工资;(二)折迁安置;(三)工程款(含判决未确定优先权工程款);(四)抵押借款;(五)一般债权。分配顺序:分配前,预留(略)元不可预见费用(新民花园拍卖款中预留(略)元,龙珠花园拍卖款中预留300000元);1、评某、拍卖等变现费用优先扣除;2、所有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未受偿一般债权执行费除外)优先收取;3、劳动工资优先支付;4、拆迁过渡费、安置补助费等优先支付或预留;5、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本金(含正在起诉确认优先权案件,按要求确认优先权金额预留);6、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按20%优先支付人工费、材料款;7、银行抵押债权本金;8、一般债权(含货款案件及房屋迟延交付违约金案件)。中行重庆分行认为上述《分配方案》将耿某通过支付令确认的劳动工资8400元优先于银行抵押债权受偿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耿某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优先于耿某的劳动报酬受偿。耿某于2010年6月29日与其余27位劳动者共同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中行重庆分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中行重庆分行对一审法院《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后,耿某等28人针对该书面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的真实性问题,因该反对意见上有耿某的签名,且耿某在案件审理中亦认可反对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中行重庆分行关于耿某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观点,不予采信。中行重庆分行对一审法院《分配方案》中耿某的劳动报酬数额及该债权优先于银行抵押债权受偿的分配顺序提出了书面异议。物华公司拖欠耿某劳动报酬之事实,业经渝北区法院发出的支付令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关于中行重庆分行要求确认耿某与物华公司工资金额的问题,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对拖欠劳动报酬案件应优先执行。”故根据上述规定,物华公司拖欠之劳动报酬应优先于银行抵押债权本金受偿。对中行重庆分行关于调整《分配方案》,确认银行抵押债权优先于劳动报酬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中行重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耿某的工资报酬8400元是虚假的。耿某在一审中并未举示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其与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物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而仅提供了支付令,但该支付令是物华公司、耿某通过伪造、变造证据而获取的,一审仅凭支付令即认定物华公司拖欠耿某8400元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耿某享有8400元工资债权,也不应当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而受偿,因中行重庆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一审法院援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的意见》认定耿某的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答辩称:员工工资已经支付令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不应再审查。抵押权仅在一般债权中具有优先顺序,应后于员工工资受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耿某答辩称:物华公司欠耿某工资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物华公司差欠耿某劳动报酬,已经法院审查并发出支付令。中行重庆分行对差欠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是对法院支付令有异议,认为支付令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行重庆分行对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令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在支付令未被撤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令不应执行的情况下,支付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耿某的工资债权不应被否认。关于分配顺序问题,目前法律对于统一执行分配排序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由于工资属维系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在物华公司尚未破产清算且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出发结合有关指导意见认定耿某的工资债权优先于中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受偿,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并无不当。因此,中行重庆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献丽
书记员令狐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