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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关东闸口侯庄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5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即上虞市东杰冷却塔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上虞市,故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开封市开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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