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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及撤回对王某某诉讼的申请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路X号处由西向南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40元、误工费919元、施救费30元、车辆修理费2600等合计4872.4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答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路X号处由西向南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月12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诊治疗。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王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物损估损清单、车辆修理费单据、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剔除无医嘱的单据后,确定为1261.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其以每日38.3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9,870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医院证明计算24日,为919.20元,现原告请求919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估损清单及车辆修理费单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680.9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68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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