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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上海汇银(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全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6时许,熊忠海(在逃)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小剑”、“刘磊”(音)等6人驾驶二辆桑塔纳轿车携带铁叉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祁晟搅拌站附近滋事,遇该站保安吕某德阻拦,上述人员遂下车殴打吕某德并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后上述人员逃至爱特路X路西侧200米处被被害人王某驾车追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小剑”下车追打王某,其余人则用铁叉砸王某所驾的号牌号码为苏x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用从被害人王某车内取得的砍刀砍砸帕萨特轿车,致该车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x余元。当晚,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马某、马某某、杨某某(均另处)等20余人至江桥镇意欲再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未果。

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定区X镇肯德基餐厅后某棋牌室被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现并扭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缴获黑色双管土枪1把,土枪子弹3发。经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土枪子弹为自制猎枪弹,为有效弹,且未被击发。缴获的土枪和子弹已由公安机关没收。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王某丁陈某,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马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有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财物清单,验伤通知书、清点记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检验鉴定报告、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有关的赔偿协议、给付凭证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应予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芹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 阋s

代理审判员王某芹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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