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社旗县X镇X街“烩面城”酒后持刀威胁太和乡X村民赵松杰,兴隆派出所民警胡沛、李荣甫接警后出警,依法传唤张某,张某拒不接受传唤,并辱骂、威胁民警胡沛,二民警将其强制传唤至兴隆镇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张某又辱骂、威胁胡沛长达一个多小时,期间殴打胡沛,并将胡沛右手抓伤,严重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苟××、赵××、李××、张××、惠××、杨××的证言、民警××、李××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事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菜刀(一把)、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