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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芦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第二层AX号房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并于当日向原告收取全部购房款x元及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费用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第二层AX号房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须于2005年3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底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05年3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契税及杂费x元,2009年9月2日,原告交付被告大修基金x元。上述费用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由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其90日。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的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05年3月底,被告应在2005年6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关于此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芦某办理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第二层AX号房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东耕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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