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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兰某与被告兰某确定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女,XXXX年X月X9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兰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月X2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兰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兰某、兰某与被告兰某确定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与原告兰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兰某共同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父,因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二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安置对象获得位于重庆市X区XXXX段X号X幢X-X-X号的安置房一套,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但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系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起诉要求确认二原告系该套安置房的共有权人。

被告兰某辩称,被告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且该房屋是因拆迁被告旧房所得的还产安置房,并非因征地而获得的安置房,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与杨某某的婚生女儿。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与杨某某协议离婚,2010年10月19日,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兰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兰某由杨某某抚养教育。因修建重庆XXXX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的需要,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2008年1月6日,被告与重庆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由重庆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拆迁兰某、兰某、兰某按置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其中兰某、兰某、兰某各安置20平方米,在安置面积内按21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拆迁人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超安置面积按420元/平方米至48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应支付拆迁人购房款x元;另拆迁人拆除兰某的旧房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费、其他设施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x元。此后被告获得位于重庆市X区XXXX段X号X幢X-X-X号的安置房1套,并以其名义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政府征收土地后对被征收土地人员进行安置而获得本案讼争房屋产权,根据被告与重庆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安置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均是安置对象,除在安置房内各自按征地拆迁政策享有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之外,对该套房屋剩余部份仍属于对二原告和被告进行安置的房屋,故该套房屋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但仍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均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不是该套房屋的共有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证明讼争房屋系因征地拆迁之外而另行取得的财产,故其辩称该房屋是因拆迁被告旧房所得的还产安置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X区XXXX段X号X幢X-X-X号房屋属于兰某、兰某与兰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兰某负担(此费兰某、兰某已预交,由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兰某、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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