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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宏景大厦X室。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松,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陈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徐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苏州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原名长X公司)经过招投标,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4月22日与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L(略)、x-11《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两份,由湖南分公司供给新长江公司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扶梯、载货电梯共计十二台,共计货款(略)元,电梯安某x元,交货地点为岳阳市光宏商业广场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按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12个月内付清外,所有货款应当安某完毕2个月内付清,湖南分公司负责安某,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规定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湖南分公司依约将十二台电梯产品运至新长江公司工地安某调试完毕,交付新长江公司投入使用,新长江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6日支付电梯款x元、3月17日支付x元、5月26日支付x元、4月26日付x元、5月11日x元、6月8日付x元、6月16日付x元、7月14日付x元、9月29日付x元、2006年1月25日付x元、2006年7月10日付x元等,湖南分公司收到新长江公司支付的货款(略)元。余款x元经湖南分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南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某义务,而新长江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湖南分公司请求新长江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新长江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湖南分公司在新长江公司欠款期间,向其进行了催收,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南分公司主张要求新长江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欠款中新长江公司已付的x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新长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分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长江公司承担x元,湖南分公司承担300元。

上诉人新长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湖南分公司与本债权债务无关,定作合同系申龙公司与新长江公司签订,湖南分公司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龙公司自2006年4月28日起未向新长江公司主张权利,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申龙公司违约在先,一直未为新长江公司培训技术人员,违反了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留置余款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且欠付货款金额仅有x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分公司答辩称:湖南分公司是适格主体,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

一、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南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x-11、SSL(略)号的两份《电梯产品定作合同》(证据1、2),拟证明湖南分公司与新长江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

2、2006年7月10日新长江公司向湖南分公司付款明细(证据3)、2008年3月20日湖南分公司的对账单(证据4)、2008年3月20日传真明细(证据5)、2009年5月6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证据7),拟证明欠款事实及湖南分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申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SSL(略)号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证据8),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申龙公司,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

2、电汇凭证及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共15张(证据9),拟证明新长江公司已付款190.6万元,欠付货款为46.8万元;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据10),拟证明:新长江公司的号码为(略)的传真机因被人盗抢,该电话号码已于2009年8月17日办理停机保号手续,湖南分公司所称2009年间通过传真方式向新长江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质证,新长江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中合同相对方为湖南分公司存有异议,认为应依照合同的签章方确定合同当事人为申龙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证据4、6没有收到过,证据5可以在传真机上自行设置打印,证据7系湖南分公司单方制作。湖南分公司认为:对证据8有异议,该合同由新长江公司、申龙公司盖章后,新长江公司将该合同又传真给了湖南分公司,由湖南分公司来履行,湖南分公司因而在证据1、2上盖章,合同当事人应为湖南分公司与新长江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汇票与收据有重复部分,且没有相关账目核实,不能证实仅欠46.8万元;对证据10,没有发表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通过在庭审过程中对湖南分公司和新长江公司各自所持合同的比对,双方确认合同的打印部分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且未有涂改。新长江公司所持合同,有申龙公司与新长江公司的签章,湖南分公司所持合同为传真稿,其上有湖南分公司签章,未有新长江公司的签章。因新长江公司对湖南分公司所持合同不予认可,且双方事先未曾有过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约定或做法,本院对湖南分公司所持合同——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应以新长江公司所持合同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为申龙公司与新长江公司,但新长江公司所持合同,有添加的文字部分,其上未加盖义务方的公章,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有部分收据中亦明确标注是收汇票而非收现金,与汇票金额存在重叠的部分,且票据与双方所出具的对账单均无法一一对应,按新长江公司的说法还少张50万元的票据,另外双方出具的票据入账时间有差异且至今未能核对现金账目,因而证据9不能证实完整的付款情况;证据4、5内容较为客观真实,新长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付款应视为湖南分公司的自认已收款项;证据6的证明对象因明显与证据10相矛盾,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旅差费报销单虽系单方制作,但附有原始票据,且时间上与2008年3月20日要求对账的传真时间接近,所反映的事实较连贯一致,从常理判断较为真实。另外,湖南分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开出收款收据,而直到2007年10月30日才经新长江公司领导批示付款。该事实可以确认湖南分公司一直在催收货款,综合上述理由,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

2010年9月30日,申龙公司出具《事实申明》:关于与新长江公司签订的12台电梯合同,一直均由其下属的湖南分公司操办具体事宜,申龙公司对此一直予以认可,故涉及合同的收取款项等相关权利、义务由湖南分公司直接办理,申龙公司不再主张合同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查明:

2004年2月10日、4月22日,以新长江公司为需方、申龙公司为供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申龙公司为新长江公司定作总计价值(略)元(含运费、安某、检测费等)的12台各式电梯。两合同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除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付清外,到安某完毕后的2个月,其余货款应当分期付清,双方未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均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交货或付款规定承担违约金;供方免费培训需方技术人员2名。培训费用由供方负责。

申龙公司依约将十二台电梯产品运至新长江公司工地安某调试完毕,交付新长江公司投入使用。新长江公司通过汇票或现金方式向申龙公司或湖南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6年7月10日向湖南分公司出具付款明细。该明细载明:至2006年1月25日,累计付款(略)元。2008年3月20日,湖南分公司致新长江公司的对账单载明:至2006年7月10日收现金x元,累计收款(略)元,不含装修款x元。2007年1月28日、3月6日,新长江公司分别支付现金各3万元,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及湖南分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条和收据。湖南分公司于2008年3月两次派人来岳阳催收货款,3月20日又向新长江公司通过传真要求对账。未果,湖南分公司遂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

还查明:湖南分公司系申龙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4年5月31日,湖南分公司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自动扶梯装饰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新长江公司支付了装修款x元(该收据出现在新长江公司的付款凭证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湖南分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湖南分公司是否违约在先3、未付货款金额是多少4、湖南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湖南分公司系申龙公司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虽合同签订方为申龙公司与新长江公司,且确认由申龙公司供货,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均是由作为申龙公司分支机构的湖南分公司来履行收款手续,且实际上新长江公司亦将湖南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直接入账,《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实际上是由依法登记的湖南分公司在履行,申龙公司的《事实申明》亦证实了这一点,申龙公司亦不再主张该合同权利。而作为分支机构的湖南分公司依法能够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亦能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2、合同中虽约定了供方的培训义务,但需方新长江公司未提供其曾向供方提交培训人员名单或培训申请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新长江公司确曾依据合同向供方提出培训要求而湖南分公司拒绝履行培训义务,因而不能确认湖南分公司违约。新长江公司认为湖南分公司违约在先,可留置余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双方所提交的未经对方确认的对账单分别反映了如下情况:新长江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向湖南分公司发出的对账单确认:至2006年1月25日,新长江公司付款(略)元,湖南分公司认为其中x元应为支付电梯装修款,应予剔除,按此明细,新长江公司所付电梯货款应为(略)元;湖南分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所发的对账单确认:至2006年7月10日新长江公司已付款(略)元(不包含上述x元装修款)。此明细确认的收款中还有2004年9月29日、2006年7月10日的付款各x元在新长江公司对账单上均无反映。综合分析上述两份对账单后,本院确认:至2006年7月10日,新长江公司已付款(略)元(不含电梯装修款x元)。2007年1月28日、3月6日,新长江公司分别支付现金各3万元。至此,新长江公司尚欠湖南分公司电梯货款x元。新长江公司称有已付x元未在其(略)元明细之列,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新长江公司尚欠货款x元,遗漏了2007年的付款,应予纠正。

4、湖南分公司在2008年3月派人来岳阳催款、通过传真要求对账,均是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后在2010年1月28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长江公司认为湖南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0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岳阳市新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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