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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4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潢川县城关黄某商贸城通用文体店购买物品付款时,故意利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向店主彭某某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

2、2010年6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丁某某住处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有李洪志像框2个、法轮功书籍41本、《九评共产党》3本、《明慧周刊》159本、《明慧周报》21张、《正见周刊》6本、《第四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15本、《第五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37本、《第六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17本、《李洪志各地讲法》68本、《明慧网文章汇编》28本、《法轮功》小册子48本、《漫论党文化》1本、法轮功护身符196张、三退声明卡42张、《法轮功下载突破网络封锁软件》的卡片2张、法轮功塑封挂历3张、《庆祝世界法轮功大法日5.13法轮大法洪传十八周年》宣传标语4张、法轮功宣传标签17张、《请全县同修正念解体本区对大法弟子迫害》纸条3张、法轮功光蝶111张、法轮功磁带16盘、《劝告潢川县政法委书记祁××:继续跟随中共迫害法轮功只能是死路一条》传单7张、打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192元(10元14张、5元10张、1元2张)、内存有法轮功电子资料的MP4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潢川县城关黄某商贸城通用文体店购买物品付款时,故意利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向店主彭某某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9日上午,有一40多岁妇女到我店里买文具等物,她每月都要到我店里买货,每次买的也不多,均是学生用品笔、本、文具之类。每次她来买东西时,遇到我店里没有其他人,她就对我说法轮功好,她们是有组织的,她负责买纸张。这天上午,她买罢东西付我钱时对我说:“你看看这,对你有好处。”她走后,我见她给我的41元钱(4张十元纸币,1张一元纸币)共5张,上面均印有法轮功字样文字,当时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打的是陈X队长的手机。

2、辨认笔录:彭某某通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丁某某)系2010年1月19日到其店买货,付给其41元带有法轮功字样人民币的妇女。

3、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1月19日,在通用文具店店主彭某某处扣押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5张41元(面值10元4张、面值1元1张)。

4、物证照片:2010年1月19日上午,丁某某在城关通用文具店购买文具时,向店主彭某某传播带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5张41元人民币照片。

2、2010年6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在丁某某住处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有李洪志像框2个、法轮功书籍41本、《九评共产党》3本、《明慧周刊》159本、《明慧周报》21张、《正见周刊》6本、《第四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15本、《第五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37本、《第六届中国大陆修炼心得交流大会稿件汇编》17本、《李洪志各地讲法》68本、《明慧网文章汇编》28本、《法轮功》小册子48本、《漫论党文化》1本、法轮功护身符196张、三退声明卡42张、《法轮功下载突破网络封锁软件》的卡片2张、法轮功塑封挂历3张、《庆祝世界法轮功大法日5.13法轮大法洪传十八周年》宣传标语4张、法轮功宣传标签17张、《请全县同修正念解体本区对大法弟子迫害》纸条3张、法轮功光蝶111张、法轮功磁带16盘、《劝告潢川县政法委书记祁××:继续跟随中共迫害法轮功只能是死路一条》传单7张、打印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人民币192元(10元14张、5元10张、1元2张)、内存有法轮功电子资料的MP4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

2010年6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民警陈X、周××等在江家集镇X村朱××、付××见证下对江家集镇X街丁某某百货门店进行搜查,搜查情况如下:

丁某某百货门店大门上贴有“佛法无边,真修炼同化法福寿无疆;敬佛法得福报人财两旺”的对联两幅。店内东侧货架上贴有四张分别印有“...面对多事之秋,如何保命,那就是心中诚念救命口诀...”;“诚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常念法轮大法好,灾祸来时命能保”等字样的字条。其下侧抽斗内放有印有“生命的护身符”字样的两包小卡片和印有“告诉您真相,法轮功好...”等字样的人民币四张,面值分别为伍元和拾元,另有一张手写的“世界需要真善忍,天灭中共,退党保命”字样的字条和写有“退党(团)选择美好未来”字样的可贴标签。东侧柜台内放有10张正面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生死之间”、“退出政治、进入修炼”等字样的碟片。北侧货架上悬挂有2010年印有“真善忍”字样的年历,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字条,贴有印有“...面对多事之秋,如何保命,那就是心中诚念救命口诀...”和“人人需要真善忍”字样的字条。门店北门贴有“佛光普照…”字样的对联,门板上贴有印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需要真善忍”、“法轮大法救度世人”、“...面对多事之秋,如何保命,那就是心中诚念救命口诀...”、“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字样的四张字条。院内西侧厨房门上贴有“佛光普照…”字样的对联,门南外壁上贴有“常念得福报,法轮大法好”字样的条幅。后侧主房屋门上贴有“佛法无边,真修炼同化法福寿无疆,敬佛法得福报人财兴旺”的对联。后侧主房一楼客厅东墙贴有三张印有“5.13庆祝法轮大法洪传十八周年”字样的条幅。客厅东电视柜碟机内有一张“震撼”字样的碟片。电视机北侧放有一张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碟片,下侧一纸盒内放有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字样的碟片。电视机上放有七本法轮功书籍。西侧卧室门上贴有“佛光普照…”等字样的对联,门北墙壁上贴有“庆祝世界法轮大法日5.13……”字样的条幅。卧室西侧纸箱上放有“洪吟”、“法轮大法“、“……中国大陆大法弟子修炼心得交流大会”、“法轮佛法”、“法轮佛法经文”字样的各种法轮功的书籍。床头柜内发现一纸盒,内放有印有“跟没有退党的人聊聊”、“漫谈……”“明慧周刊”、“修炼收得书面交流大会稿件”等小本16本。床头柜旁放有三纸箱法轮功书籍,其中在红色箱内有印有“法轮佛法”、“弟子问”等字样的书籍,红色纸箱下侧纸箱内放有“明慧周刊”一箱。红色纸箱下侧纸箱内放有“交流大会稿件汇编”一箱。西侧墙壁床头上侧悬挂有一印有“朋友们:请把真善忍记在心里……”等字样的小纸条。床北侧缝纫机上放有三部手机和MP4一部,分别是LG-x黑色、诺基亚1600黑色、诺基亚1100黑色、百思特x黑色;东侧墙壁上悬挂一女式挂包内放有一本“明慧周刊”。下侧桌子上放一黑色挂包,内有背面印有“请你牢记并尽快转告你的亲友:危难之时,诚念法轮……”、“天灭中共”、“中国共产党亡”等字样的人民币,为拾元、五元面值。黑色挂包内另有一小黑包内有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东侧门边衣柜内一黑色提包内放有表面印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碟片四张,印有“天赐洪福”、“因果故事”小本及护身符。衣柜北侧悬挂有李洪志的讲话稿。东北角衣柜内发现一棕色提包内有“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碟片及法轮功的宣传小本。二楼客厅及卧室门上贴有“珍惜圣缘,合十叩拜……”等字样的对联。二楼客厅北侧一桌上放有两张李洪志像(分别为“23.x.3cm”、“21.x.3cm”大小)及香台。卧室床头贴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救度世人”字样的字条。床边木桌上放有一蓝色纸盒,上印有“法轮修炼大法,李洪志”字样,内有一套14盒磁带。纸盒旁放有2张29.x过塑法轮功宣传页。

2、书证、物证照片:

(1)、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2)、物证照片。

3、抓获经过:2010年1月19日上午,黄某商贸城通用文具店店主彭某某报警称:有一位40多岁妇女在该店购物付款时,故意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向其宣传法轮功。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对该妇女进行跟踪。中午时分,发现该妇女乘车到江家集镇X村一小卖部下车。经确认,该妇女系法轮功分子丁某某。同日下午,民警到通用文具店将丁某某使用印有法轮功宣传文字的人民币5张41元扣押。经调查,确认丁某某利用人民币宣传法轮功,于2010年6月25日在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潢川县公安局潢公(上)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1月21日,对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5日处罚。

5、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且在家中藏有大量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详见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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