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结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14时许,在汝南县X组北公路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酒后随意对过路群众苏某佳殴打、追逐,并任意将其所开车辆损毁,经法医鉴定苏某佳的伤情为轻伤,被损车辆物品价值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苏某佳的陈某丙;3、证人证言;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在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殴打被害人时其参与了,有罪,但未具体殴打被害人。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李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4时许,在汝南县X组北侧公路上,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酒后随意对开车经过此地某苏某佳进行殴打,并将苏某佳的车辆损毁。经法医鉴定苏某佳的损伤属轻伤,车辆毁损费评估为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委托陈某丙于2011年1月26日和被害人苏某佳的父亲苏某民在本村委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佳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陈某甲供述,2011年1月20日中午,陈某乙打工回来请我在板店北头苏某喜的饭馆吃饭时喝有半斤白酒,从饭馆出来见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三个在打一年轻人,那人手里可能拿两块砖头,后来我见苏某庚手里拿个倒车镜,我说:“你还想讹人吗”,他说“你还想打我吗”,我说“打你,就打你”,但我没有打他,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2)陈某乙供述,2011年1月20日中午2点左右,在板店北头苏某喜饭馆请我庄的几个人吃饭,我当时喝多了,我们几个在路上走的比较散,后面一辆昌河车不停的鸣喇叭,不知谁骂了一句“按你娘啥逼喇叭”,那开车的也骂一句从车上下来,我们几个围上去,开车的顺手在路边拿两块砖头,然后就开始打起来,我也上去打,咋打的记不清。参与打架的有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其他记不清楚。
(3)陈某丙供述,2011年1月20日中午,陈某乙在外打工回来在苏某喜的餐馆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丙启、柏新生、陈某丙、王国红、杨合群,有一人不认识,结束后我们几个在路上走时后面过来一辆昌河车按喇叭,因当时喝醉了也不知道咋就争吵的又骂起来,后来又打起来,我也上去打,咋打的记不清了。参与打架的有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其他人记不清了。
(4)陈某丁供述,那天中午和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从苏某喜的饭馆出来在门口的马路上站着说话,又去路西苏某庚家和他打个招呼又拐回来,这时过来一辆昌河车向我们按喇叭,我们没让路,陈某丙骂了一句啥听清,陈某丙和陈某丙先上去打,我和陈某乙、陈某甲也上去打,他在地某捡二块转头,我们将他打倒在地某他拳打脚踢,后来又跑一家屋里,追过去就不打了,我见他脸上有血还用卫生纸给他擦擦。陈某丙把倒车镜也弄掉了。
(5)陈某丙供述,2011年1月20日中午,我们庄的10个人在板店北头苏某喜的饭馆吃饭,吃完后我们在路上走着时,后面过来一辆昌河车向我们按喇叭,和那开车的发生口角就打起来,我也参与打,咋打的因喝醉了也记不清,开车的司机也不认识。参与打架的有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车是谁损坏的记不清。
2、被害人苏某佳陈某丙,2011年1月20日14时许,开昌河车行驶到板店北头苏某庚家附近时,有6个人从路边饭馆出来并排在路上乱着玩,我就按喇叭,其中有个人就骂“按你娘里啥逼喇叭也”,我停车后就下来问“你骂谁”,这时他们六个人围过来,骂我的年轻孩和另一年轻孩上去用拳头朝我的头、脸上打,另几个人也上来打,我往北跑,他们追上后把我按倒在地某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又起来跑到附近的邱金生家,那两年轻孩追上摁住用卫生纸强行擦我脸上的血。从邱金生家出来见先打我的人正跺我的车,车倒车镜、方某、前保险杠被毁坏。我爸来后那些人就不打了,我见有人拉苏某庚,另一人朝他脸上打一拳把他打倒。和他们不认识,也没矛盾。我父亲和打我的几个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时我知道,撤诉书是我写的,要求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
(1)苏某民证言,2011年1月20日下午2点多,我在板店街上卖摩托车店里修摩托,苏某戊打电话说我儿苏某佳被打了让赶紧回去,回去后见路边围很多人,见陈某甲正在打苏某庚,已经不打我儿子了,我问我儿咋回事,他说那几个人喝醉了在路当中站着,他按喇叭,其中有个人(指陈某丙)大骂:“妈里个逼,按你娘啥逼喇叭”,后来几个人上去就打,他给我指指那几个人,他们是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还有一人不认识。我见车也被砸坏了,他给我指指我看是陈某丙,后来我就报警了。
(2)苏某戊证言,2011年1月20日下午2点多,从板店街上买电热毯回家走到板店北头,见苏某佳开车从南向北走,前面有几个人在路上站着,苏某佳按喇叭,见他从车上下来,那几个人上去就打,我当时就给苏某佳的父亲苏某民打电话。见那几个人对苏某佳拳打脚踢的乱打,苏某佳后来跑到邱新生屋里,那几个人又跟到屋里打。那几个人出来后要砸车,一个人把倒车镜跺掉。后来又去打新建,咋打的没看清。
(3)苏某庚证言,2011年1月20日下午2点多,我在家看电视,陈某丁问“俺姑呢”,我说她出去了,我见他喝酒了就直接开大门送他走。出大门见苏某佳的车在我家门口路东停着,几个人在车跟前站着,陈某丁出来后就去那几个人跟前。我见苏某佳一下车那几个人就打,追着打着在李某家门口把苏某佳打倒,苏某佳后来又跑到邱新生家,那些人撵到门口就不打了。后来陈某甲上去打我一拳说:“你排场啥,你拉架”,我说:“我不拉不把人打毁了”,后来被人拉开。我见他们几个往苏某佳身上拳打脚踢,按倒地某又是拳打脚踢。
(4)邱新生证明,当时五被告人在其门前殴打苏某佳,其拉架,苏某佳跑其家后就不打了。
(5)朱小臭、苏某梅证明,2011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见几个喝醉酒的人走路中间,苏某佳按几声喇叭后下车,那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苏某佳跑到邱新生屋里那些人就不打了。苏某庚去拉架,陈某甲还打他一拳,踢他一脚。
4、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丙的身份证明,证明了五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证明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5、汝南县公安局绘制的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某、位置及车辆被毁损的部位。
6、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苏某佳的损伤属轻伤。
7、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昌河面包车损坏价格”为300元。
8、被害人苏某佳的父亲苏某民和五被告人的委托人陈某丙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苏某民收取赔偿款收条及其被害人苏某佳的撤诉书证明了被害人和五被告人之间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苏某庚、苏某戊、苏某己、李某某的证言,该证据来源不清。苏某庚、苏某戊作为本案的证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己接受公安干警的调查询问,其被询问内容己记录在卷,故所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丙、陈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该二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供述殴打被害人的具体情节,但当庭表示认罪,证明了其参与作案的行为存在,可视为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黄小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