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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x号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面积为293.75平方米的承包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房。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某平土地,南抵刘某某土地,西抵预留三米路边为界,北抵公路为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分两次将款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土地给原告。由于该宗土地在板溪工业园区建设规划之内,不允许私自修建房屋,改变土地用途。故该合同应为无效,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土地转让协议书》;

2、李××、刘××等人的证明;

3、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文件。

拟证明其土地转让不合法。被告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书》;

2、对冉××、刘××等人的调查笔录;

3、《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拟证明其土地转让是合法的。原告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本组土地(面积为293.75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建房。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某平土地,南抵刘某某土地,西抵预留三米路边为界,北抵公路为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5日付款x元,于2008年5月11日将余款x元付清。由于该地在板溪工业园区建设规划之内,因不允许私人建设,原告未有占用该地。2009年11月24日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原、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承包地用于建房,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被告辩称其只是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刘某某返还原告龙某某土地转让费x元;由原告龙某某返还刘某某承包地293.75平方米(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刘某平土地,南抵刘某某土地,西抵预留三米路边为界,北抵公路为界)。

案件受理费13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4.50元,由龙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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