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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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路衡阳橡胶厂内,爬窗进入衡阳市华施奇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从中盗得蛋糕11包、牛奶糖6包、皇室麦片1包、脑白金2盒。在盗窃时,曹某发现该公司面包车钥匙,即将盗得的上述食品放于面包车上,连同面包车一起盗走。当曹某驾驶盗得的面包车行驶至衡阳市X路永福大厦地段时,与路边的一辆广州本田轿车相撞,轿车车主向曹某索赔一千元,曹某谎称回去筹款,趁机弃车逃离。同年4月8日,曹某再次窜入衡阳市华施奇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从中盗走黄某搭档5盒、长城牌干红葡萄酒6瓶、饼干2包、紫菜3包。经鉴定,上述被盗食品价值人民币1034元,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及部分食品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被盗车辆行驶证、照片、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曹某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上诉提出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将他人仓库中的食品盗走,并将该公司的面包车配开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曹某虽然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和食品也大部分被追回,但不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上诉人曹某盗窃价值共计x元,已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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