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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永冷刑初字第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仕文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廖××与谢××两人在冷水滩区河东滨江广场散步时,被陈XX和“拍子”(在逃)持刀抢劫,两人被抢去现金200余元、NEC手机一台、钱包两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廖××与谢××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廖××与谢××两人在冷水滩区河东滨江广场散步时,被陈XX和“拍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持刀抢劫,两人被抢去现金200余元、NEC手机一台、钱包两个。钱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廖××、谢××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滨江公园玩时,两个男子持刀对他们实施了抢劫,被抢去现金200余元、NEC手机一台、钱包两个和一些银行卡;

2、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犯罪时已成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抢劫的赃物并发还给了受害人;

3、被告人陈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仕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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