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还欠原告x.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95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x.95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上述款项,说明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x.9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给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所欠原告的x.95元由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达成委托付款后,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x.9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x.95元,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的x.95元均没有异议,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x.95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x.95元已经委托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并且原告给被告已经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款项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和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付款方式,并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x.95元,该x.95元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95元,并以x.95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若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x.95元,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630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