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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匡某波、杨某甲星(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匡某波觉得没有面子便欲报复杨某甲。当日18时许,匡某波邀集杨某甲星、王某伟(已判刑)、曾伟(在逃)商量报复杨某乙事,杨某甲星提议去找陈某(已判刑)和黄某富(已判刑)帮忙。随后,匡某波、杨某甲星打电话给陈某要其找几个人帮忙。陈某随即邀集被告人谢某及黄某富、刘某、曹某成(均已判刑)、陈某军(不起诉)搭乘陈某租的面的车,匡某波、王某伟、曾伟搭乘杨某甲星所开的车一同来到杨某甲家附近,杨某甲星表示其与杨某甲系邻居不便参与。之后,匡某波、谢某等人来到杨某甲家,匡某波先与杨某乙哥哥杨某甲林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陈某军、刘某等人冲上去打杨某甲。然后匡某波、曾伟抓杨某甲林,要杨某甲下跪,杨某甲从自家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匡某波及曾伟砍伤。杨某甲、王某伟、黄某富、刘某、陈某军、谢某见此情况,赶紧从杨某甲家拿起木棒、铁铲等工具向杨某甲、杨某甲等人打去。打了一阵,双方均受了伤,匡某波等人离开杨某甲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甲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谢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匡某某、黄某某、陈某、刘某、曹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朱某某、龚某、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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