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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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马良村电工李某乙斌(已判刑)为达到窃电目的,以4800元从方某宣(已判刑)处购买了两个经过了改装的电度表表蕊,后邀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华(已判刑)对马良小学和马良机埠变压器的电表表芯进行改装,使电度表少计量以窃取电业部门的电费。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乙斌、李某乙华来到马良小学的变压器旁,李某乙华用氧焊切割计量铁箱的锁扣并打开铁箱,发现不会安装该电表表蕊,李某乙斌遂电话通知方某宣来到现场指导,被告人李某乙帮忙扶住楼梯,李某乙华爬上去将电表拆换好。李某乙斌、方某宣和李某乙华又来到马良机埠变压器处将电表表芯进行了拆换。被告人李某乙自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期间帮李某乙斌从事抄电表的工作并获得固定的工资。自2002年2月至2003年5月,李某乙斌利用这两个改装了的电度表窃取益阳市X区供电局的电量,获利8万余元。

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方某某、匡某某、曾某某、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资阳区供电局证明、1998-2003年电量抄表情况、物证照片、本院(2004)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益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5)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的邀集下采用改装电度表使之少计量的方某,窃取电业部门价值8万余元的电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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