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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运发公司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运发公司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德阳,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x元,自借款之日起,在9个月内分9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每次偿还x元,如有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借据一张。此后被告仅于2008年5月19日偿还借款x元,剩余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被告长期无理拖欠原告巨额借款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计x.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陈某某偿还所谓的借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相关证据,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或“担保关系”。且对被告冯某某和原告的所谓贷款根本不知情,依法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被告冯某某根本未见到原告任何钱款,原告所谓的借款x元实际上用于购豫x载重汽车及豫H306挂车,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仅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之所以出现在所谓借款是原告约束、限制被告冯某某才产生的,而被告冯某某确是迫于无奈才为之的,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的双方身份上及原告“借款”给被告冯某某的本意上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根据原告诉状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要求承担的是滞纳金之责,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所谓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视为未约定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数额x元,违约金高达x元,约为借款的一半,显失公平。本案所谓借款是分期偿还的,最后偿还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12月起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2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2、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借款合同一份。3、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4、被告向原告归还x元的收款借据一张。5、被告冯某某根据挂靠服务合同约定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票据两张。6、原告向社会法庭主张诉请的证明一份。7、证人李xx、李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冯某某要帐情况。8、违约金计算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偿还x元,余x元未付的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将该款交给冯某某。原、被告并非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是融资借贷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实际是被告为取得原告的车辆而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证据6,社会法庭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权利。证据7,三个证人属于原告工作人员,形式是自认,不具法律效力。证据8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予x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11月12日原告收取被告予x/G306交通规费条据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自行购买的车辆,被告未得到该笔款项。

原告运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交纳的交通规费原告收取后交给了交通部门。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对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被告在本案调解程序中自认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社会法庭出具的未调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双方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内容的计算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如有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收滞纳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这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豫x挂车豫x,并以被告名义挂靠在原告方自主经营,由原告方提供相关服务事项。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在9个月内分9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前八次每次每月偿还x元,最后一次偿还x元。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方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被告滞纳金。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借据一张。后被告仅于2008年5月19日偿还借款x元。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车辆服务费3900元,3300元,后原告讨要余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尚欠x元未付,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滞纳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计算至起诉前的2011年1月10日,计x.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款x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款x元的滞纳金x.50元;

三、驳回原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殷有利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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