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某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起诉后,申请追加王某某和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合议庭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黎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CXX重型罐式货车沿吉安路由汽车东站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格林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均没有赔付。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2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保险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故车辆湘C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被告李某某与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鉴定费、医保外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信息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3、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并且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
4、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医药费发票8张、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用共计x.18元,原告另外垫付医药费用177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700元。
5、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6、原告工作情况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工作生活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7、被抚养人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
被告李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承诺书》1份,证明其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之外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自愿代为承担。
9、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10、事故预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已经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
11、收条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
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实际工资每月1500元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二)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CXX重型罐式货车沿吉安路由汽车东站往二大桥方向行驶至格林路口地段,与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之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x.1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775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蒋某某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湘CXX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09年11月29日在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8元(其中经保险公司审核医保外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21×20年×70%=x.94元,误工费(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2月7日)195天×93元/天=x元,护理费(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28日)160天×60元/天×2人=x元,交通费160天×4元/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30元/天=4800元,抚养费4020.87元×31年÷2×70%=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期护理依赖x元/年×20年×40%=x元,营养费x.5元,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蒋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负3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认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81元,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x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依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依法核减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2月7日)195天×68元/天=x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实际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2万元和商业险理赔款中支付x.58元,共支付原告蒋某某x.5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7元(已预付x元,冲减已付款应退王某某x.83元);
三、原告自行承担x.03元;
四、被告李某某、被告湘乡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40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某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