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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恢复地基、围墙及杂物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雇佣钩机在原告房屋边钩鱼塘,导致原告屋前的地基、围墙及杂物房倒塌。地基及围墙长11米,高4米;杂物房长7米,高2.5米。事故发生后,司机逃走。2010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旺甫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当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第二天被告就反悔,直到现在也没有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也没有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假若被告不肯修复原状,则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合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照片6张;2、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司法所调解是事实。被告按调解协议准备好材料开工,但原告不让开工。

综合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雇佣钩机在原告房屋旁边钩挖鱼塘淤泥,致使原告屋前的地基、围墙及杂物房的一面墙体倒塌。地基及围墙长11米,高4米;杂物房墙体长7米,高2.5米。宽度均为50公分。2010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旺甫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经旺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某故责任和赔偿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后双方由于地基起砌点问题发生争执而未能对某损地基、围墙及杂物房墙体进行修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屋边围墙及杂物房系公民个人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雇佣钩机进行鱼塘挖掘作业,应设立有效的防护措施,保障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雇请的钩机挖泥造成原告的地基、围墙及杂物房的一边墙体倒塌,已构成对某告合法财产的侵害,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况且,该侵害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在万秀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对某地基、围墙及杂物房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对某造成原告陈某甲倒塌的地基、围墙及杂物房恢复原状;围墙地基要求:从陈某乙的鱼塘地基砌起至地面,保持宽度50公分,地基与地面凹凸不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用泥土填平。

二、对某、围墙及杂物房恢复原状所用的材料(包括大石、水泥、沙)及人工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原告陈某甲在恢复原状工程中负责支付2000元修复费用,该款在工程完成一半后支付给陈某乙;其余费用由被告陈某乙负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珍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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