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死者彭某妻子),女。
原告彭某甲(死者彭某女儿),女。
原告彭某乙(死者彭某母亲),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同时作为其他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三原告亲属彭某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人达成协议,豫x号汽车的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精神慰抚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但该车未经交警部门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且保险公司未接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理赔申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2时40分左右,三原告亲属彭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X路口南约20米时,与停靠在公路东侧司海涛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彭某受伤、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司海涛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于当日23时30分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6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097.66元。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2097.66元;2、丧某,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6元;4、精神慰抚金,根据本案的的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医疗费209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丧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为x.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x.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彭某甲、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