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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1、诉称我们不了解,草率结婚以及我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纯属编造的理由;2、原告若坚持离婚,其可成全,但必须满足其抚养婚生子刘某彦和均分现有家庭财产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在广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2月13日在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8页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此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仍回原打工处务工,2008年元月原告李某携幼子前往被告打工处与被告团聚,期间原告频繁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引起被告猜疑,怀疑原告婚前与他人有染,婚后仍保持联系,遂要求对婚生子进行亲子鉴定。经广州市中山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婚生子刘某某系被告刘某亲生子。原告李某为此感到感情上受到极大伤害,便负气返回信阳市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经人劝和,原告撤回上诉,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仍一起共同生活。近期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家庭义务,仍我行我素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某2009年9月4日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仍一起共同生活,虽近期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家庭为重,和好还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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