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渝C×××××号车将案外人王某某刮伤,原告为此向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x.20元。因原告在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永安公司支付x.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李某在某某公司投保无异议,但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0时20分,曾某某驾驶渝C×××××号货车,沿乡X村水库往双碾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王某某同向刮擦,致王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曾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渝C×××××号车的所有人是李某,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1月6日,在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曾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某赔偿王某某:1、医药费591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1051.50元;4、误工费644.10元;5、评残鉴定费1300元;6、残疾补偿金x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交通费150元(合计x.2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51.50元、误工费644.1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予以认可。某某公司认为医疗费5910.60元中有非医保用药895.88元,医药费经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应为5014.7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双方分岐较大,某某公司认为:1、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残疾补偿金应按10级计算应为8252元(4126元/年×20年×10%=8252元)。

诉讼中,原告所举示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31%,为九级伤残。某某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经双方共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根据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王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但该鉴定报告同时指出,“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肩关节活动度测定的法医学规范,其活动度包括8个,计算方法为8个活动度丧失的总和除以8,再乘以权重指数,为其肢体丧失功能的百分比;而铜梁司法鉴定所是用活动丧失总和除以4的计算方法而得出的数据,难以解释其计算方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保单和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和赔付问题。现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赔付的问题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是王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该1300元鉴定费应作为被保险人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支付。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双方共同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认为不能确定王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但同时指出原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得出王某某伤残为九级的结论所依据的方法,与《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及(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肩关节活动度测定的法医学规范存在不符要求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以此确定王某某伤残补偿金为8252元。

综上,本院确定医药费50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51.50元、误工费644.10元、评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补偿金825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32元,应由某某公司向李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x.3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