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汪某某,均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邓某诉被告魏某、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汪某某,被告魏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因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利息的四倍负担利息,由于被告何某与被告魏某是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魏某、被告何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双方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单位已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此款,不应当另外再支付,也就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魏某是双方有业务关系的工作人员,2008年1月10日魏某出据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00元。此后,魏某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此款,原告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被告魏某、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夫妻双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与被告魏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双方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在单位已经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此款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主张。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x.00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负担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何某对被告魏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凤